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石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滿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