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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陸怡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佳興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裁定誤繕為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9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等件,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