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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再 抗告 人 劉 祝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沂慧等間請求確認處分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沈沂慧、王應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確認處分權等事件,其先位聲明:確認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分權為沈沂慧所有;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再抗告人所有;㈡王應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王應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年給付23萬3,920元。經臺北地院以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326萬2,199元、237萬2,884元,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276元(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毋庸向北區分

署繳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坐落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雖稱該建物僅占用土地20平方公尺,所得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235萬4,284元,惟北區分署係主張該建物無權占用面積為225.33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則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326萬2,199元。

㈡再抗告人備位聲明㈠、㈡均係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而行

使該項權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加計備位聲明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235萬4,284元,仍未較先位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326萬2,199元,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當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

㈡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沈沂慧所

有,並主張:該建物為20平方公尺,且於民國86年間出賣予沈沂慧,北區分署不得向伊請求該建物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第一審卷11至15頁)。果真如此,再抗告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似為其主張免繳納建物為2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占用面積之使用補償金數額。乃原審逕以北區分署主張建物占用面積為225.33平方公尺,應繳使用補償金1,326萬2,199元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