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張進興
蔡昀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19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