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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賴正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莉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僅就其敗訴其中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1,48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下分稱編號1、2本票),依序於超過1,800萬元、1,441萬1,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嗣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479萬9,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萬1,0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擴張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6萬9,947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協和派出所)登記簿可稽。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協和派出所登記簿足據。抗告人迄114年12月11日止,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