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趙安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5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3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該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證物為政府機關之函釋或行政規則,一般人應可輕易查知,其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發現系爭證物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始向銓敘部申請檔案閱覽及複印云云,並提出銓敘部書函、檔案應用簽收單等件為證,然該簽收單之檔案名稱為「公務員服務法之權義」,其並未舉證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