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再 抗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璸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存款債權,伊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臺幣4,626萬7,4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如繼續進行,由相對人受領執行所得款項,將使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將受何種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原裁定縱未審酌再抗告人於該案所提相關事證,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