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陶思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崇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關於命其拆除裝設於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陳宏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關於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第201號裁定)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權訴訟,相對人已依上開認定就拆除系爭監視器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之計算並無困難,應為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所熟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補正程序,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同時,雖已委任陳宏義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臺南地院認定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之第201號裁定,除送達於相對人外,並未同時送達抗告人,有臺南地院該事件案卷可稽。相對人就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亦係其自行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6,750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非抗告人所當然知悉。則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受第201號裁定,不知臺南地院核定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應繳納裁判3,000元,故非明確知悉該部分應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若干等語,即非無可取。原法院遽以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計算於抗告人並無困難,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相當時日繳納裁判費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