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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郭新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燈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