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再 抗告 人 林清河
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相對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以陳英玉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臺中地院以相對人已辦理解散登記,登記之清算人非陳英玉,其起訴乃未經合法代理,經裁定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人起訴,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訴訟要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登記,僅屬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明。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陳英玉受讓股東出資,變更登記陳英玉為董事;嗣因臺中地院刑事庭以陳英玉受讓股東出資,再抗告人林清河、林嫊麗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林清河、林嫊麗有罪確定,臺中市政府依該刑事判決於106年6月3日撤銷上開變更登記,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變更登記林左盛為董事,於110年5月26日變更登記黃盟傑為董事,於110年6月2日登記解散,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關於陳英玉受讓股東出資額之關係存否,及相對人於106年6月11日、110年5月依序改推林左盛、黃盟傑為董事之決議效力,迭有爭訟,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確認林左盛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及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有上開事件卷宗可憑。則陳英玉是否已自林清河6人合法受讓相對人之出資額,及其被選任為相對人董事是否有效,即攸關相對人得否以陳英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釐清。臺中地院未自行調查審認,逕以陳英玉非相對人登記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認相對人未遵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爰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