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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再 抗告 人 歐衍村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承辦法官,於審理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事件時,故意忽略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判決伊該案敗訴,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伊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