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周登輝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娟秀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中地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委任何金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對命其給付相對人林娟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應知提出上訴狀時未繳納裁判費及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甚明,非存有爭議或不易核定;且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即應遵循法定程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臺中地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繳納,其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等情,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無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