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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再 抗告 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政隆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於抗告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應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1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7日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至原法院時為同年12月4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