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再 抗告 人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練鴻慶律師
洪維駿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投資協議及連帶保證,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0,797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雖經該院廢棄前開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係以銀行撥付兩造約定○○承購金額達一定比例為停止條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此條件已成就,原裁定竟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及其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