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劉承宗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亦與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3號確定判決所揭櫫相對人不得以公益為由主張毋庸拆除系爭輸電導線,為迥異之認定,復未說明其理由;且第一審裁定以執行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3萬6,400元為基準,計算伊未能即時利用土地之損失為53萬4,100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然估價報告書認伊所受交易損失為726萬1,200元,原法院於本件擔保金額是否足以彌補伊將受損害之裁量權行使亦有不當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經核均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必要之事實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