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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葉沛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曉春等間請求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83年6月8日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來公司)、戴嘯風、余春月核發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2207萬6778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向非其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送達,未合法送達,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詞。原法院以:相對人戴曉春於86年8月23日前、相對人戴雨金於96年6月20日前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德來公司之設址地,該公司至遲自81年9月29日即無營業,且德來公司於83年2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閔至剛營業,系爭房屋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從事營業之場所。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房屋,再抗告人於85年5月3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出具之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房屋,未併列戶籍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僅以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住所地而為送達,而未向其等住、居所地(戶籍址)為送達,難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臺北地院付與再抗告人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下稱駁回異議裁定),均有違誤,爰廢棄原處分及駁回異議裁定,改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裁定。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必然會檢附貸款合約及保證書,該保證書上已有相對人之戶籍記載,且法無明文規定所有送達地址均須記載於支付命令上,原裁定僅憑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即推認僅向系爭房屋送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定先檢視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記載失實外,應具完全證據力。相對人擔任德來公司董事之任期至81年9月4日為止,足見其等主張分別於74年、78年間離職不符,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及相對人未任職德來公司,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相對人,難謂合法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系爭房屋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僅向該址送達為不合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歷經數次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爭執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等詞,並提出保證書、德來公司78年10月16日德總字第048號函為證,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