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再 抗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蔡欣澤律師王相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者,得以該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主參加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者,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0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可知第三人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須合一確定者,為防止裁判歧異,法院固應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惟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非不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倘法院業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分別裁判,僅各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待言。
二、本件相對人黃慈姣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其所有坐落○○市○○區○○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本訴訟);再抗告人則於本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即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嗣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分別為辯論,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3日裁判。再抗告人就本訴訟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已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分別為辯論及裁判,再抗告人既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對本訴訟聲明不服。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