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 人 林江彥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栗匏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444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9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然相對人於起訴前之87年6月4日已死亡,新北地院即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裁定(下稱第7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已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再抗告人未曾敘明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旨,新北地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以命其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第77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伊於起訴前無任何權能可查詢相對人資訊及調取資料,係於收受第773號裁定後方知悉相對人已去世,其若有可承受訴訟之人,非不可補正情形,原裁定及第773號裁定未思量已收受大額裁判費,給予伊查明補正之機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本件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至再抗告人雖依新北地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4,572元,僅生依法得否退還裁判費之問題,不影響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確有欠缺之認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