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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伊名下有土地2筆有誤寫情形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表示抗告人名下有土地2筆,上開記載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誤寫情形。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將「公寓共同基地持分」認定為可自由處分之土地,屬顯然錯誤等語。惟查上開記載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原裁定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可言。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