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再 抗告 人 洪曉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日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高雄地院114年度補字第127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中「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次序1相對人洪日富新臺幣(下同)3522萬9173元、次序2相對人張志國52萬8736元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並將該分配總額3575萬7909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等詞。經本案訴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75萬7909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請求剔除發還相對人並改分配予再抗告人之金額為系爭分配金額,再抗告人因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額即為系爭分配金額,高雄地院因而據此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分配金額,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未變動聲明,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因假處分效力所及,僅能提存而不得實際發還洪日富部分,自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乃指原告請求判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客觀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查再抗告人聲明請求剔除並改分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事項,包含將受分配人由相對人變更為再抗告人,及將系爭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是再抗告人聲明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系爭分配金額,至於系爭分配表附註第4點所載應提存之受分配人為洪日富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既聲明將受分配人予以變更,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剔除。原法院因而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