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薛家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如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就被繼承人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約定由伊提供相對人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進興名下除銀行存款1,589元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歸伊取得,相對人不得主張權利,如有違約,願付違約金500萬元,相對人朱貴詔並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違約金)。伊依約給付200萬元,詎相對人違約訴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分割薛進興及其配偶薛蔡音遺產,主張系爭遺產中天祿建設有限公司等3公司之出資額不在同意書約定範圍,而要求裁判分配該出資額,伊乃以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惟訴外人傅俊仁以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請分割薛進興之父薛禮之遺產(下稱系爭事件),薛進興、薛禮遺產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與本件訴訟有相同爭點,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