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再 抗告 人 陳瓊茶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吳菁華與朱克靜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訴外人朱克立夥同詐騙集團向伊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尚未支付尾款前,即向債權人即吳菁華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共謀榨取系爭房地價值,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55號判決)所是認,吳菁華應受拘束;55號判決命朱克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非朱克立之遺產,原裁定竟認吳菁華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朱克靜現為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相對人得以朱克靜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