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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劉家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雅雯律師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且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律師酬金,其數額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就酌定律師酬金部分,審酌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與相對人王雅雯律師到庭執行職務、提出書狀所耗心力等,裁定其擔任仕鉅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酌定之酬金數額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