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劉益村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原告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對照以觀,如第一審法院未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容許之判決,對造即被告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僅判決理由未達其預期,仍在不許上訴之列。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再抗告人應容任相對人清除其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卷第36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指界噴漆處1-12連線範圍內之建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相對人嗣持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完畢,第一審法院因認相對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以第一審判決未判斷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伊權益,伊具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