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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陳成武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成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萬0,533元,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93萬6,380元,此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駁回抗告,是項裁定於114年8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至同年9月25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主筆)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