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黃春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琇鈴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