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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再 抗告 人 張以昕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枝福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再抗告人拆除如系爭判決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再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為伊與訴外人李純麗等人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出資興建,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系爭判決未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或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判決係以渠與再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再抗告人,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繼續租賃關係,而訴請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中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建造,未提及係合夥財產,難謂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始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與李純麗等人共有之合夥財產,核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無效,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可取。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判決已敘明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再抗告人,租期屆滿後因兩造就契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未再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再抗告人並答辯系爭地上物係其耗費數年投入千萬元所建造,該等建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均屬於伊所有等語,因認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判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