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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鄭文淵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簡榮焜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農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東側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恭公司)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634地號土地有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方案一所示634(1)部分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案),及命大恭公司容忍伊通行暨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新北地院就上開聲明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大恭公司對之提起上訴,抗告人於更審前之原法院審理時,以甲案通行範圍內有大恭公司所有如附圖2甲案所示粉色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阻擋通行為由,追加求為命大恭公司拆除該貨櫃之判決(下稱原追加之訴),經原法院准許該追加,並廢棄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原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原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審理時主張:大恭公司陳稱系爭貨櫃為其承租人即相對人所設置,就原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貨櫃拆除之判決(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大恭公司未表示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且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大恭公司係就原追加之訴表示同意,就追加之訴則以涉及相對人之權益,應由其自己表示意見(見原法院更一卷㈡第200頁,卷㈢第92、93頁),抗告意旨謂大恭公司未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