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劉秀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春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聲請,僅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難謂適法,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抗告人本件聲請僅稱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詞,惟未敘明其理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又當事人於上訴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為釐清伊簽名真正,原法院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在開庭時私下溝通,不提供法庭錄音光碟等同剝奪伊之辯論權,原審卷宗裝訂有行政缺失,宣判日始准閱卷有瑕疵,可確認法院有無誤解當事人當時陳述之真意等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未主張及釋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