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再 抗告 人 張荐圍
郭秋松魏隨豐曹彩鳳曹秀育共同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裁處怠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履行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內容。惟再抗告人與訴外人鈞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承攬系爭社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契約,且給付訂金,違反該執行命令,並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規定,對再抗告人各處怠金,核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