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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再 抗告 人 黃 欽 佩

黃 陳鳳 美兼共同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黃慈姣本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下合稱承辦司法事務官等2人)卻故意違法不依上開判決為系爭移轉登記,侵害黃慈姣權益甚鉅,伊等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該2人提出瀆職罪刑事告訴,該2人知悉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伊聲請該2人迴避,洵屬有據。乃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伊聲請該2人迴避,駁回伊等抗告,自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法院認上開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等2人無迴避原因、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