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林雅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林高明美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另案訴訟),該訴訟之認定結果為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宣示判決後之民國114年12月17日始為上開聲請,自無從停止該訴訟程序,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系爭規定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法院,係指受理本訴訟之法院。是當事人對本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其停止訴訟之聲請,應由第三審法院裁定。查抗告人於114年12月17日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同時依系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四第210至214頁、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卷第19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應由上級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逕為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