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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林雅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審法院不得自行認定本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不得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命停止本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林高明美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合稱另案訴訟)裁判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之依據,爰依系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院應以原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