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再 抗告 人 賴勇志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昱銓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嗣其雖對之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訴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再抗告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判決時已得知悉各該事由;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判決確定前已知悉有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再抗告人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均記載戶籍地「基隆市基金一路210巷33號」,通訊地「台北市重慶北路四段88號1樓」(見桃園地院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11頁),其於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等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