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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會員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員卡,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委任陳姵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1萬6,2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萬5,424元。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相對人黃世杰連帶給付1,315萬8,000元、3,815萬8,200元各本息,金額共計5,131萬6,200元本息。嗣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復委任陳姵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知悉該訴訟標的金額,非不能核算並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迄至115年1月2日仍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員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