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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梁 義 崑

梁 進 忠梁 博 鈞梁 萬 益梁 世 煌梁 三 元梁 斁 蓋梁 木 川梁 世 德梁 俊 凱梁 峰 壽梁 庭 嘉梁 哲 維梁 哲 誠梁陳秀蘭梁 寶 珠梁 文 雄梁 惠 眞梁 富 傑梁 惠 貞梁 超 納梁 俊 雄梁 森 錦梁 輝 得梁 智 越梁 耀 坤梁 保 福梁 世 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對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梁超納以次8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渠等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