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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一部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其於11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為時效抗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物暨聲請調閱法庭錄音、訊問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云云,均非表明抗告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林育德於114年11月6日發想,同年月9日完成思考4個再審事由及新事證,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及113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