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再 抗告 人 蔣曼娜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與蔣鶯馨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未准許其訴訟代理人請假、改定期日之請求,仍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未據實記載其當庭陳述之內容,明顯偏頗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業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8日宣判,該事件已脫離臺中地院繫屬,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有迴避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查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陳上述理由,係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職權事項指摘為不當,而未釋明承審法官對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憑主觀臆測,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