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再 抗告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再 抗告 人 張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忻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366號判決)准假執行部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聲請宜蘭地院依366號判決為假執行(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嗣366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於宜蘭地院裁定通知之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受償完畢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經再抗告人以另案強制執行取償後所餘550萬2,361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宜蘭地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366號判決經廢棄確定後,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106年9月30日收受送達,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命相對人賠償再抗告人張王明、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依序6萬4,453元、29萬7,143元各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宜蘭地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執行擔保金7萬4,090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受償完畢。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再抗告人另以其與訴外人黃秀枝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同年7月1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人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550萬3,658元本息(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下稱另訴),難謂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宜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與損害賠償訴訟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認定不一,再抗告人與黃秀枝得提出新證據,另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亦不符訴訟終結後經催告行使權利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等語。查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金額,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該擔保金餘額之聲請後,始另為權利之行使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就該餘額行使其權利。再抗告人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既未行使其權利,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返還此部分擔保金,自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宜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