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再 抗告 人 許哲瑋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於民國8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34876號、第38839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34876號、第38839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自土銀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確定效力等語,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土銀借款時所簽署之授權書、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文書,均記載其住址為臺南市○○區○○○000之0號(下稱系爭地址),該授信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立約人(再抗告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土銀),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下稱系爭約定),足見其應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久無居住系爭地址,或已變更住所,且其就相對人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亦無異議,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以裁定廢棄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住所之認定須兼及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當事人於特定契約以所載之住址定相關文書之送達地址,僅於當事人間就該契約關係發生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除應受送達人向法院陳明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外,法院依首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文書之送達,就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有主觀久住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自應查明認定。再抗告人向土銀借款時,雙方以再抗告人所載訂約時之住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相關文書之處所,並課以再抗告人變更住所之通知義務之系爭約定,對法院文書之送達不生拘束力。而第34876號、第38839號支付命令依序於89年8月14日、9月11日核發時,再抗告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000之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卷21頁),既與系爭地址不同,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抗告人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之住所為何,自應究明。原審未詳予研求及查明審認,逕以系爭約定為據,推認再抗告人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並謂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已變更住所,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系爭支付命令所命連帶給付之部分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