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再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之承辦法官,縱容相對人施行詐術,並就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訴訟參加、舉證責任等,為伊不利之判斷,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係內部分案程序問題,知伊聲請意旨,怠於調取卷宗,逕認伊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中段,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矛盾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