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再 抗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共 同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再抗告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再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於同年3月22日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據以於同年10月25日發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至於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陳報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證明前已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無須撤銷。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是以發票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雖業以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須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經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於此之前,執行法院無須審查該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亦無須依職權先查明或詢問債務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其已為之執行程序不受其後停止執行之影響。再抗告人既於113年9月10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則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