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之變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即相對人之配偶陳台星對伊母乙○○(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佯稱為乙○○辦理其向訴外人賴清雲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印章。詎陳台星及相對人未經授權,於107年7月30日無權代理乙○○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8月2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或系爭物權行為)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縱屬真正,亦經伊於112年1月11日撤銷乙○○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承認陳台星之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塗銷(原裁定誤載為撤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7日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下稱起訴聲明㈠、㈡)。抗告人對第一審該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更改聲明求為:㈠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㈡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所有,並辦理變更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未得相對人同意;起訴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各為意思表示撤銷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請求權之行使,且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有異,爭點顯然不同,致原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甚礙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變更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均係相對人所提其與王秀蘭104年11月19日書立系爭房地讓渡書非真正,相對人與陳台星無權代理王秀蘭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經伊拒絕承認並撤銷乙○○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8-437頁、一審卷二第112-117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抗告人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是否不得繼續援用或有礙相對人防禦或訴訟終結?能否謂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未得相對人同意,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遽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