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蘇明儀與蘇啓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相對人蘇明儀與蘇啓德、蘇宥𥠄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頂文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其對蘇啓德有新臺幣39萬421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輔助蘇啓德,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經蘇明儀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其就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難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認蘇明儀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