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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再 抗告 人 林澤民

林妤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玄等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本件訴訟屬債權契約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新北法院管轄,且該院兼具法定管轄與調查便利性,原裁定將之移送苗栗地院管轄,違背訴訟經濟,又漏未審酌新北地院作為共同管轄法院之適格性,有法律適用錯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請求係與○○縣○○鎮○○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建物(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相對人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巿、苗栗縣,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