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劉志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燦芳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者,僅得對第三審裁定為之。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下稱617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民事裁定可稽。抗告人捨本院617號裁定,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聲請,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執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1次為限。原裁定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無應自行迴避情形;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否命行言詞辯論,須視法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斷。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未經言詞辯論、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等違誤,均無理由。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