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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再 抗告 人 蔡淑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130萬元,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以○○○字第000000號設定之13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案訴訟)。其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原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相對人陳明再抗告人對其負債13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30萬元,有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相對人114年9月25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49號卷二3頁,原法院卷231頁以下);而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231萬2,000元、247萬2,568元,其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25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130萬元為準。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