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再 抗告 人 郭峻誠上列再抗告人因甘芮溱與宜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未委任律師為其為再抗告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禁止其當日為訴訟代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原告甘芮溱於114年11月25日向桃園地院陳報終止其與再抗告人之訴訟委任,經對造於同年12月4日收受通知而生效,並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抗告人已無從行使訴訟代理權,無保護之必要,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賦予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以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當事人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甚明。是訴訟代理人因受委任,而得於法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本件桃園地院法官禁止再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訴訟代理,關涉其當日言詞辯論程序有無訴訟代理權、為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效力之判斷。而當事人事後(114年12月4日)終止律師之訴訟委任,係往後生效,則再抗告人於當日訴訟程序究竟有無不當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致訴訟代理權遭法官禁止行使?既有爭議,應認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當日在法庭有無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審認,逕以第一審原告已終止委任再抗告人,即認其無保護必要,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