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同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闡明權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委任華奕超律師、郭宜函律師(下稱華奕超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提起再審之訴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限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卷附民事委任狀足憑;嗣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向華奕超等2律師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乃將之付與該2律師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中茂新天地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闡明權規定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節,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論並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屬本件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