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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再 抗告 人 王信任

曾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等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表明再抗告理由,其雖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